(2017)皖01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王某、任某偿还刘某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成立。1、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2月20日借条所涉及的30万元其已经交付王某;2、2014年2月20日借条未载明利息之约定;3、录音光盘未经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完全系刘某伪造。一审判决王某、任某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日常逻辑,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刘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任某二审未发表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任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12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2分6厘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之后的利息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621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任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因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刘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2014年2月20日,王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万元”。2016年2月6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刘某利息壹拾万元整”。后刘某以其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王某、任某一直拖延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由此成讼。一审期间,刘某自认收到王某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一审另查明:王某与任某于1992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认为:刘某主张王某差欠其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已提供金额为300000元借条、100000元借条、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及金额与录音记载内容一致,录音资料显示王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未提出异议,故王某辩称刘某未实际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刘某现主张王某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问题,依据录音资料及欠条等证据,可证实刘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的事实,因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上限,故依法予以核减,并扣除刘某自认已收到利息70000元。任某与王某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在任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需扣除王某、任某已支付的7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合计13640元,由王某、任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任某虽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诉争的30万元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上诉人王某出具了该份30万元借条之外,还于同日出具了另一份10万元借条,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按常理,若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另一份。故诉争的30万元借条应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的书证。故仅凭王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一审由此确认该30万元借条涉及的借款关系成立,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的两份借条虽均未载明利息的内容,但王某另行出具的“欠利息10万元”的欠条,说明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而从双方的对话录音中也能够反映双方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另,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两份借条、一份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刘某的主张成立。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