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嘎、蔡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嘎,蔡彬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40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董红伟,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嘎,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彬彬,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张嘎、蔡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彧、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嘎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含罚息)105026.91元、复利6020.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903022015个贷字00038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161047.44元;2、被告张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8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4、被告蔡彬彬对被告张嘎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最高债权额12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张嘎2、借款本金:105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4、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7‰。5、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担保情况:抵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嘎、蔡彬彬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3年高抵字00087号)一份,约定被告张嘎、蔡彬彬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嘎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85000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主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6月20日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85000元。保证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彬彬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3年高保字00429号)一份,约定被告蔡彬彬为被告张嘎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10000元;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主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张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105026.91元、复利602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嘎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包括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应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不能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故本院据此计算复利为5715.04元(截止2016年8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以罚息为基数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彬彬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05026.91元、复利5715.04元(截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张嘎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梦泉轩14幢3单元902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903022013年高抵字0008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余额1585000元为限。三、蔡彬彬就上述张嘎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903022013年高保字004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债权余额1210000元为限;蔡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嘎追偿。四、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3元,由张嘎、蔡彬彬负担15247元。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嘎、蔡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蔡彬彬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