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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信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信树,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201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信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信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信树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信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信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信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信树到福建省长乐市爱心路新清清大酒店门口,将两袋共净重约1.1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交予郑某,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信树被民警当场抓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及毒资均被现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信树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毒品、毒资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信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信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信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并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信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胡项学人民陪审员  林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