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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智勇、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勇,李建华,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崔希生,张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1执恢104号申请人张智勇,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建华,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西环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贵山,经理。被执行人崔希生,男,58岁,汉族,住沧州市。被执行人张卫国,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2014年2月24日,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李建华与被执行人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崔希生、张卫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省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张卫国、崔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建华欠款350702元、滞纳金17535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24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094元,由被告山东省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张卫国、崔希生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智勇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本院查明,李建华(××)与张智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建华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乐陵市乐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崔希生、张卫国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智勇。本院询问申请人李建华,李建华书面认可张智勇取得该债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智勇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李建华变更为张智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张智勇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周国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