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柴忠与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忠,柴玉池,屈国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562号原告:柴忠,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住海港区被告:柴玉池,住隆化县。被告:屈国银,住隆化。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忠与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王海、被告柴玉池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地款44984元,并支付利息697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东边大地有承包地1亩与二被告承包地相连,原告的该土地一直由二被告无偿代耕。2013年燕丰公司为旅游开发占用该地块,每亩补偿4万元。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其自有的0.52亩和原告的约1亩土地一同交给燕丰公司占用,经实测总面积为1.6亩,共得补偿款6.4万元。原告得知情况后向二被告索要应当补偿款,二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余下补偿款拒绝返还。被告柴玉池、屈国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燕丰公司征地,被告将位于东边大地的一块承包地以及一块小片荒共计1.6亩一同出让,每亩得补偿款40000元。被告并未出让属于原告的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对户,在东边地原告拨给被告的就只有0.52亩,多出的与土地台账不相符的款项是因为将地边都量上了,是被告向燕丰公司争取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义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柴忠从案外人武廷处获得天义沟东边地的一口人土地,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柴忠与被告柴玉池对户,原告柴忠拨给被告柴玉池两口人土地,位置分别是梯田地、咔啦地以及东边地,其中东边地面积0.52亩;原、被告双方未对东边地进行实际分割,原告柴忠的土地亦由被告柴玉池代耕至今。证据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明细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柴忠在东边地有一亩土地。证据三、证人武廷的书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1999年前原告柴忠因新增人口,从证人武廷处获得一口人的土地。证据四、本村黄永林等九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变更,原告的东边地退给被告0.47亩,剩余的仍然归原告。证据五、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的明细账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柴忠的土地承包明细台账及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原始的土地情况。证据二、被告柴玉池的土地承包明细台账、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旨在证明天义沟村五组人均承包地1.47亩,被告柴玉池在争议的东边地有0.52亩土地,被告柴玉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台账、承包合同相一致。证据三、视听资料四份,旨在证明原告柴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其中包括东边一亩”是后填上去的。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二、三、四均表示不认可,认为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与土地台账、承包合同不相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钱不是补偿款,而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认为梯田地包括东边地的土地,对于证据二认为与原告所述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属于偷录,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录像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武廷手中获得东边地1.47亩,当时征地丈量的面积与1.47亩也相符,亦能证明东边地已经全部占用,占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忠与被告柴玉池、屈国银均系天义沟村五组村民,被告柴玉池、屈国银系夫妻关系。天义沟村五组村民人均承包地1.47亩,2013年,燕丰公司因开发需要占用土地,被告柴玉池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向燕丰公司出让天义沟村东边地的土地1.6亩,共领取补偿款6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土地小调整,因新增人口,原告柴忠从案外人武廷处获得位于天义沟东边地的一口人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柴忠家庭人口减少2人,被告柴玉池家庭人口增加2人,原告柴忠调出两口人土地补给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位置分别是梯田地、咔啦地和东边地,其中东边地面积0.52亩,东边地仍有原告柴忠承包地0.95亩。原、被告双方未对承包地进行实质性划分,原告柴忠的承包地由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代耕。2013年被告柴玉池、屈国银将东边地1.47亩土地一同出让,获得全部补偿款,事后给付原告柴忠5000元。现原告为获得剩余的补偿款,具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天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武廷出具的证明、天义沟村黄永林等九户村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主张2015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系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柴忠因新增人口实际获得天义沟村东边地1.47亩的使用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对户,该1.47亩土地除被告柴玉池、屈国银分得东边地0.52亩外,其余0.95亩土地虽由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代耕,但该0.95亩土地仍归原告柴忠承包经营,原告仍是该0.95亩土地的实际用益物权人。被告柴玉池、屈国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剩余的0.9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领取上述0.95亩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柴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原告柴忠0.95亩的土地补偿款38000元;原告柴忠自认被告已给付5000元,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仍应返还原告柴忠补偿款3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忠占地补偿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德伟代理审判员 黄静& # xB;人民陪审员 冀 晓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原 文 杰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