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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佐仁与褚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仁,褚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60号原告:张佐仁,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伯辉,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佐仁与被告褚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仁的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仁诉称,2016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褚伯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丰润××欢喜庄中学西路段时,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佐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利康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后续复查费用。2016年8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褚伯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佐仁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褚伯辉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16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5420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我方按照被告司机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褚伯辉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褚伯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区欢喜庄中学西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佐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佐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1】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伯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佐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张佐仁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转院至唐山利康医院,2016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血肿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骨骨折5、右侧颧骨骨折6、双肺多发肺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肩胛骨骨折9、右侧锁骨骨折10、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张佐仁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14591.14元,门诊费1057.86元(不含救护车费),在唐山利康医院开支住院费40345.54元。因治疗需要在唐山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2瓶,花费5400元。另查明,被告褚伯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张佐仁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丰润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唐山利康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唐山利康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佐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褚伯辉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褚伯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褚伯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张佐仁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5994.5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损失合计52434.54元,即原告张佐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为52434.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即36704.18元直接赔偿原告张佐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佐仁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损失36704.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褚伯辉负担126元,原告张佐仁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