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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解州食品肉联厂诉被上诉人解州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德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李德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8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法定代表人李竹伦,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利,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杨耕,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德令,男,194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勇,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德令之子。上诉人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利、被上诉人副职负责人张晓霞、委托代理人雷晓琪、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1年,被告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德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将原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的厂房及一切设施土地长期租赁给第三人李德令使用。同时查明,1992年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由原解州镇办事处(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企业办投资开办,法定代表人李竹伦由解州镇企业办任命,场地也属解州镇人民政府所有。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成立后,始终是与解州镇政府企业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998年8月10日,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因未参加年检被运城市工商局依法营业执照,并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各种印鉴同时作废。原审认为,原告解州内联厂由原解州镇办事处(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企业办投资开办,场地也属解州镇人民政府,故其企业完全属于解州镇政府所有。解州镇人民政府作为运城市解州食品内联厂的开办管理者,有权就企业资产进行处置。运城��解州食品肉联厂于1998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活动也已终止。现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作为原告以独立主体的名义要求确认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德令签订长期租赁协议行为违法并撤销违法决定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的起诉。上诉人运城市解州食品肉联厂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有悖于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解州肉联厂长期租赁协议行为违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德令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二OO一年六月六日,上诉人于二O一六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  田力审判员  胡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