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树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树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1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驻地。负责人:陈学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树艳,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树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3月2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张树艳于2012年10月28日透支后一直未偿还,截止2016年9月29日拖欠本息共计14644.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9994.69元、利息4069.88元及滞纳金579.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树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树艳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树艳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约签订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树艳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张树艳激活贷记卡后,于2012年10月28日透支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9994.69元、利息4069.88元及滞纳金579.83元,以上款项共计14644.4元。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催收登记簿、催收通知单、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及其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树艳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并承诺遵守贷记卡章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树艳透支消费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张树艳偿付借款本金9994.69元、利息4069.88元及滞纳金579.83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994.69元、利息4069.88元及滞纳金579.83元,以上款项共计14644.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张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登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