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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善万与甘壮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万,甘壮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288号原告:陈善万,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甘壮志,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善万与被告甘壮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万、被告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将位于筋竹镇横垌村大冲口由原告所有的蒸油作坊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恢复蒸油作坊原状,或经济赔偿损失2595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原告在筋竹镇横垌村大冲口其自留地内搭建了一座简易蒸油作坊,且一直在使用。2016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帮村民运载桂叶时将原告所有的蒸油作坊完全撞倒。事后,��双方协商、村委、司法所调解均无效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壮志辩称,其当时帮村民运载桂叶时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蒸油作坊并倒塌是事实,但原告所建的作坊已经侵占到了公路,且在原告搭建作坊时被告已经劝告原告不要将作坊超出到路边,不然会妨碍通行,但原告不听,原告要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恢复原状一样会妨碍道路通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最多愿意赔偿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善万于2011年底在筋竹镇横垌村大冲口其所有的自留地内搭建了一座简易的蒸油作坊,期间一直在使用,2016年3月份,被告甘壮志在帮村民运载桂叶时将原告的蒸油作坊完全碰倒,事后经双方协商、到村委及司法所调解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作坊的基本原状为���以站在公道面向作坊作为参照,作坊由六条简易的红砖柱搭建,四条同高柱子高约2.5米,中间最高两条柱子高约3米,蒸油作坊左右两侧的高低柱分别由两根担木连接固定,每根担木长约5米、平均直径约15厘米,担木之间由12根行条连接,行条长约4米,平均直径约10厘米,行条之间用角子固定,用于铺放石棉瓦,石棉瓦的规格为2米×0.7米,用量共约30片。原告陈善万在搭建作坊时,作坊滴水檐超出到公路边约20-30厘米,对车辆通行产生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损害合法财产应当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作坊原状的请求,因原告在搭建作坊时,滴水檐超越了其自留地的范围,妨碍了道路的通行,影响邻里关系的和谐,因此,为营造和谐良好的邻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为2595元。被告在庭审时认为恢复作坊用工用料费用情况约为:人工160元到200元,用工约需3工人,费用约480-600元;石棉瓦10元1片,约需要300元;砖头、沙、水泥、运费共需要约500元,上述约共花费1300-1400元。另外,被告对于重建作坊的木材用料数量及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地市场材料物价等情况,搭建蒸油作坊的用工用料费用具体为:用砖、沙、水泥、石灰及运费费用应为650元;六条红砖柱子用工3工人,每工人费用为170元,费用为510元;搭建所需担木、行条及角子等材料费用为250元,用工为3工人,每工人费用为170元,费用为510元;搭建作坊使用石棉瓦30片,每片费用为11元,费用为330元,搭建石棉瓦所需人工为1工人,费用为17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2420元。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形,作坊虽属原告所有,但因其搭建时超出到了公路边,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车辆的通行,原告应当承担本案15%的损失责任,即2420元×15%=363元,被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应当进行赔偿,基于原告存在的过错,被告承担本案85%的损失责任,即2420元×85%=2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壮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善万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057元;二、驳回原告陈善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善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泳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