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王智勇,刘国栋,王智勇,刘国栋,王智勇,刘国栋,王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722号原告:刘国栋,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开鲁县。被告:王智勇,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刘国栋诉被告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智勇偿还借款2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智勇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我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智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栋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王智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天琦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