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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丽君、张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丽君,张正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837号原告: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豆巷村普贤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3239F。法定代理人:陈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石羡,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张丽君,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系张丽君之妹),女,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张正安,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交公司”)与被告张丽君、张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石羡、被告张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942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黄中福驾驶原告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两被告之子张富强驾驶的甘N×××××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富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中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闽E×××××号在事故中受损,其中车辆损失11608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12608元。张正安、张丽君系张富强的父母,为法定继承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5.60元[(12608-2000)×70%+2000]。张丽君辩称,一、张富强驾驶的三轮汽车也存在车损,应当予以抵扣;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合并调解,两被告不应再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2时57分,黄中福驾驶车辆登记为龙海公交公司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龙海市××光路第二农贸市场路段,与张丽君、张正安之子张富强驾驶的甘N×××××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富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中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闽E×××××号车发生施救费1000元,后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该车损失11608元,两项合计12608元。另查明,甘N×××××号三轮汽车的强制险保险人系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正安、张丽君系张富强的父、母亲。上述事实有龙海公交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关根据等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事故中张富强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造成龙海公交公司所有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闽E×××××号客车的损失应由甘N×××××号三轮汽车保险人在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承担2000元,余额再由张富强依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7425.60元[(12608-2000)×70%]。龙海公交公司主张强制险2000元也由张富强承担,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张富强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张富强的法定继承人张丽君、张正安在继承张富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君辩称甘N×××××号三轮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应予抵扣,但未能提供该车所有权人的基本情况;认为本案的车损在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一并调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张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君、张正安在继承张富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2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元,张丽君、张正安在继承张富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逸萍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