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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宽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盟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百大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盟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大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宽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吉林省东盟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被告:吉林省百大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风。原告吉林省东盟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医药)与被告吉林省百大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孙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11.69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药品销售公司,主要从事药品销售业务,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药品。现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5911.69元。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基于药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但双方就药品买卖事宜,从未有过意思联络、交易往来,更未形成过书面、口头等任何形式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被答辩人仅凭送货单无法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二、答辩人与案外人杨志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杨志龙既非被答辩人的员工,也非被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更加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超越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以来,杨志龙一直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订立、履行买卖合同、独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杨志龙不是其公司的职员也没有给杨志龙出具任何授权。所以与答辩人形成买卖关系的是杨志龙个人,被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持随货通行单40份作为证据向我院起诉,40份随货通行单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7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药品已经送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签收,对数量及质量无异议,现尚有65911.69元的货款未支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与案外人杨志龙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经过审理,制发了(2016)吉0103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83.36元。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随货同行单40份,会计明细账2份。随货同行单证明:1.原告业务员杨志龙按照被告业务人员的订购要求,将原告要的药品分批次送给被告;2.药品总额为人民币65911.6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3.随货同行单标明,药品属于特殊商品,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到货如有数量差错,与销售人员联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随货同行单中有我们库管员张中秋签字的部分,确实是杨志龙供货给我们的,已经有一部分结款完毕。另外13731.3元的货物,我们没收到货。原告提供的会计明细账两份,记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与2014年,与被告百大大药房结算2004.24元,与百大大药房北站店结算63907.45元,加起来就是原告主张的65911.69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药品买卖在2013年进行结算,方式为对方公司转账到我方出纳的农行卡上,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的数额。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新品种审批经营表复印件3张,证明为被告提供药品的供应商是杨志龙个人,杨志龙与被告约定其付款方式为代销,距有效期8个月的药品可以返货。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建设银行账务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12张,证明被告与杨志龙从2013年年初开始合作,被告一直只向杨志龙个人支付货款,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杨志龙没有向被告供货。对该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杨志龙个人无经营药品的权力,被告作为经营药品的公司,应当知道不能与杨志龙个人进行交易,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杨志龙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不能代表原告行使越权行为,应由杨志龙个人承担责任,不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代销付货款凭证1张,采购入库单10张。证明上述单据上对应的收款人、供货商等均有杨志龙签字,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的是杨志龙个人,而非原告。虽然杨志龙个人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药品经销商,但以上规定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由于杨志龙没有资质,才挂靠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出具随货同行单、发票。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签名的是杨志龙本人,杨志龙没有原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2.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求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自认杨志龙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为杨志龙发工资,原告与杨志龙是合作关系,杨志龙代表厂家向原告供货,又代表原告分销药品,原告未给杨志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被告自认:杨志龙是被告的供应商,挂靠到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出具随货同行单,被告与杨志龙进行结算,将货款打到杨志龙在建行的卡上,因开发票的药品价格高,被告没有向杨志龙索要过发票。因案外人杨志龙是代表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还是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欲追加杨志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原、被告在10日内向本院提供杨志龙的个人信息、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但原、被告均复函称没有找到杨志龙,仅知道杨志龙的电话号码,不能提供杨志龙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无法联系上杨志龙。本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联系杨志龙,均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杨志龙是其业务员,即代表厂家向原告供货,又代表原告负责向被告外销药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返还。而被告主张杨志龙是药品供应商,因其没有经营药品的资质,挂靠到原告处借名销售。现被告与杨志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与杨志龙进行了结算,原告提出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并不成立。现经我院及原、被告多方查找,杨志龙身份及下落均不明确,无法参加本案诉讼。而原告仅凭40份随货同行单及原告自行记载的会计明细账即主张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明显依据不足,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东盟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东盟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钥代理审判员 刘蕊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