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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柴金与苗树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苗树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803号原告:柴金,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苗树宏,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金与被告苗树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75元(原告柴金已预交),由原告柴金负担。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