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柴金与苗树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苗树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803号原告:柴金,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苗树宏,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金与被告苗树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75元(原告柴金已预交),由原告柴金负担。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