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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财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财保517号申请人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清华,主任。被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谭海明,经理。申请人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号(2016)鲁1311执247号中的执行款7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号(2016)鲁1311执247号中的执行款7000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不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魏爱军审 判 员  崔凡荣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