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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7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1,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陆某1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陆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育有一女名陆某2。女儿出生后,原告带女儿长期在云南老家居住,被告在上海居住,期间被告每年回云南看望原告及女儿一两次。2013年左右,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陆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育有一女名陆某2。原告称,女儿出生后,跟随原告长期在云南老家生活。2013年左右,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2016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已分居数年,被告在原告的上次离婚诉求未获法院支持后,未能珍惜机会,至今仍无音信,反映出其对待婚姻的不正确态度。现原告再次起诉,反映其夫妻矛盾已难以调和,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根据本案实际,随母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关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二、婚生女陆某2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伶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