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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静诉被告陶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陶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45号原告:黄静,女。被告:陶海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北路447号。主要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静诉被告陶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被告陶海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请:被告赔偿医院检查费602元、车辆被撞后经济性贬值费12000元、拖车费520元,共计13122元。事实与理由:黄静因与陶海波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陶海波辩称,对事故无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黄静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追加另一无责车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8时55分,陶海波驾驶湘ASXX**小汽车沿长沙市亚大路人民路口由东往西行驶,遇汪志军驾驶黄静为登记车主的湘AHXX**小汽车(黄静及其女儿汪某在车上)、黄凯驾驶湘A0XX**小汽车同向行驶,因陶海波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湘ASXX**车追尾湘AHXX**车,湘AHXX**车又追尾湘A0XX**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海波承担全部责任。黄静及其女儿汪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医院检查,医药费619元。黄静车被送交警队后再送4S店,拖车费520元。受黄静委托,2017年1月13日,长沙德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湘AHXX**车被撞后确定的经济性贬值额为1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SXX**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三车车损51207元,其中包括陶海波车和黄凯车的拖车费。黄静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黄凯车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要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陶海波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凯车交强险应按比例承担部分医疗费和100元财产损失费用,黄静已放弃,其余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根据黄静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黄静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9元;2、车辆被撞后经济性贬值费,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52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9元。应由黄凯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5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6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静983元;二、驳回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陶海波负担25元,黄静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伟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