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宋友保与蒋秋珠、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保,蒋秋珠,王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322号原告:宋友保,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蒋秋珠,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小芬,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宋友保为与被告蒋秋珠、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保、被告王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友保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小芬带被告蒋秋珠到原告宋友保家中借款3万元用作工程周转资金,上述借款被告蒋秋珠至今未还,被告王小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返还借款。宋友保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秋珠返还原告宋友保借款3万元;二、被告王小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秋珠、王小芬承担。原告宋友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蒋秋珠向宋友保借款30000元并由王小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小芬答辩称:王小芬与宋友保并不熟悉,并非王小芬介绍蒋秋珠向宋友保借款,而是第三人楼宏居与宋友保协商好借钱给蒋秋珠的;借款时宋友保当场扣掉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借款26400元;王小芬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自己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宋友保答应不会追究相应责任;蒋秋珠归还了宋友保大约5、6个月的借款利息,具体归还金额不清楚。被告王小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秋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宋友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宋友保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芬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上“王小芬”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宋友保提交的证据,王小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宋友保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蒋秋珠作为乙方(借款人)、王小芬作为丙方(担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申请,甲、乙、丙协商一致,自愿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作企业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年月日前还清。2、乙方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给甲方。3、丙方自愿为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4、乙方若发生情况变化,使甲方认为情况足以影响乙方的偿债能力,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丙方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7、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向余杭人民法院起诉。蒋秋珠、王小芬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蒋秋珠未按约还款,王小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宋友保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宋友保在庭审时自认《借款协议》签订时,其与蒋秋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宋友保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蒋秋珠向宋友保借款并由被告王小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蒋秋珠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小芬作为蒋秋珠向宋友保借款的担保人,宋友保有权自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小芬承担保证责任,现宋友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王小芬免除保证责任。王小芬抗辩称款项出借时宋友保预扣了3600元利息,即实际出借款项仅为26400元,及蒋秋珠在收到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蒋秋珠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宋友保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宋友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秋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友保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秋珠负担。原告宋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秋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继萍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帅?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