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向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6行审38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6004161135Y。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骆文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向东,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12日以被执行人张向东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且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寨上2281号开设口腔诊疗场所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行为系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福建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作出厦湖卫医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零散药品、器械1袋,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指定银行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卫医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邮寄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卫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张向东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且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寨上2281号开设口腔诊疗场所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行为系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福建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作出厦湖卫医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卫医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向东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银行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没款人民币3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被执行人张向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