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秀玉与孟东凤、白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孟东凤,白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051号原告王秀玉,女。被告孟东凤,女。被告白继明,男。原告王秀玉与被告孟东凤、白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与被告孟东凤、白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孟东凤说需要还银行贷款,故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3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分。因借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孟东凤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出具两笔款134000元的2年的利息借条,被告孟东凤后给了我4000元的银行购物卡,所以两笔款之前的利息尚欠我130000元。以上款项一直未支付,因被告白继明系被告孟东凤丈夫,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每月3000元,至起诉时15个月,利息45000元,本利合计245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每月1500元,至起诉时13个月,利息19500元,本利合计119500元;其中130000元不计利息,共计494500元,利息计算至清款之日止。被告孟东凤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还款情况属实。现在我把款借出去收不回来,暂时没有能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白继明辩称,当时我的司机需要用点款,我让他和孟东凤联系,看能不能筹划点款,后原告找我要钱,我才知道这件事情。款借出去已经起诉了,一直未要回来,希望与原告协商筹划财产解决此事,现在其他案件上也在执行,没有现钱。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孟东凤系同事关系,被告孟东凤与被告白继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孟东凤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3日被告孟东凤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孟东凤借款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1月3日,被告孟东凤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和100000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因两笔借款之前一直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孟东凤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笔款134000元的2年的利息借条,被告孟东凤后给原告4000元的银行购物卡抵顶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东凤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东凤返还两笔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及给付尚欠利息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被告孟东凤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白继明对以上债务应与被告孟东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东凤和被告白继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另一笔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孟东凤和被告白继明给付原告两笔借款300000元尚欠的利息130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7元,原告已预交8717元,由二被告负担4358.50元,退还原告4358.50元;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