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鑫嘉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305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13984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52.5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时交给上诉人的2015年6月13日22吨货物的送货单、2015年7月22日17吨货物的送货单、2015年8月20日15吨货物的送货单,收货人罗红蕾的签名系伪造。二、双方2013年合作以来,上诉人共收粒料432.875吨,退货30.425吨(含17.075吨),被上诉人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5415625元,上诉人付款5192321.24元,2014年索赔23303.76元从货款中扣除,其中2016年9月产生17.075吨退货,按照2015年成交价应为192947.5元(17.075吨×113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7052.5元(5415625元-5192321.24元-192947.5元-23303.76元)。后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针对本诉部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送货540多万元的依据是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2015年6月22日之前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2015年6月22日之后以送货单作为证据,增值税发票证明交货是违反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一方使用增值税发票以及抵扣凭证作为交货依据的,对方否认,那么交货一方还要举证加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增值税发票是他们唯一的交货凭证,上诉人认为是不合法的。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送货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货明细的时间不相符,三张送货单中有罗红蕾签字的明显系伪造(提交该三张送货单),该三张送货单是一审时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质证的,并且一审未查明该三张送货单到底应以哪张为准,其中编号为00206号送货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交货是不正确的。二、针对反诉部分,2014年的23000余元已予抵扣,2015年上诉人退货17.075吨,证明该17.075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货后至今被上诉人未予补货,逾期的时间相当长,被上诉人属于违约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大都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都新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鑫嘉诚公司支付大都新材料公司欠款233052.5元及利息13984元;2.诉讼费由方鑫嘉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方鑫嘉诚公司向大都新材料公司采购ABS颗粒,双方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供方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需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寄送给需方,需方报账后,60天内付款。大都新材料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向方鑫嘉诚公司开具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415625元,其中2013年到2014年期间的单价为含税价12.6元/KG,2015年含税价为11.3元/KG。2015年6月3日大都新材料公司按照方鑫嘉诚公司的订单向方鑫嘉诚公司送货20吨ABS粒料,方鑫嘉诚公司收货后在一个月之内检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双方确认后协商退货,大都新材料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办理退料17.075吨,按照2015年双方确定的单价11.3元/kg含税价计算,2015年6月3日退货后剩余的货款应当是11.3元*(20吨-17.075吨)*1000kg=33052.5元,此款大都新材料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方鑫嘉诚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共向大都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5192321.24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方鑫嘉诚公司通过邮件向大都新材料公司主张2014年期间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发生的索赔金额共计23303.76元,大都新材料公司对此确认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大都新材料公司向方鑫嘉诚公司供应货物后,方鑫嘉诚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大都新材料公司主张方鑫嘉诚公司应支付货款233052.5元(货款5415625元+货款33052.5元-已付款5192321.24元-退货款23303.76元),有当事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书证佐证,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由于方鑫嘉诚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大都新材料公司要求方鑫嘉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8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方鑫嘉诚公司抗辩2015年6月3日大都新材料公司发货20吨未收到,但又同时认可其已退大都新材料公司货17.07吨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邮件以及方鑫嘉诚公司的订购单,可以证明方鑫嘉诚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方鑫嘉诚公司反诉要求大都新材料公司支付质量索赔款44875.76元,其提交质量索赔通知书五份,其提出是对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大都新材料公司的供货提出了质量索赔,该通知书中有两份系2016年2月底和3月初对2015年6月的供料提出质量问题,由于间隔时间长,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产生的问题系由大都新材料公司供料所致;通知书中另外3份系2014年提出质量问题,大都新材料公司当时对此并未确认,而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供货大都新材料公司当时就已作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大都新材料公司抗辩此五份索赔通知书未收到,方鑫嘉诚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大都新材料公司送达,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方鑫嘉诚公司主张质量赔偿,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方鑫嘉诚公司主张延迟交货的赔偿,其提交的证据系邮件打印件,大都新材料公司未予认可,方鑫嘉诚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方鑫嘉诚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但从证据形式上看方鑫嘉诚公司提交的部分采购计划未得到大都新材料公司的确认,双方合同中的“准时供货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供货进度等原因造成需方停机待料甚至主机厂停线的,可以提出索赔,而方鑫嘉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此条件,综上,方鑫嘉诚公司反诉主张延迟赔偿,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大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05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13984元;二、驳回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方鑫嘉诚公司承担;反诉费1849元,由方鑫嘉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方鑫嘉诚公司提交证据一,2014年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停产通知4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交货不及时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待料停产,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4份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能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份退货单(编号为1300604、1301006、1304175号),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上诉人的货物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证明上诉人的索赔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单号1300604的单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根据双方的约定退货不产生相关赔偿,单号1301006的单据记载时间2014年1月24日并未显示退货,双方在2014年11月之前对2014年度之前(包括2014年)合同质量的相关赔偿已全部处理完毕,单号1304175的单据记载时间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退回货物17.075吨,但根据双方约定退货不产生相关赔偿。本院认为,单号1300604和单号1301006的退货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单号1300604和单号1301006单据的真实性,对单号1300604和单号1301006的退货单不予采信。对2015年9月22日单号1304175的单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其向上诉人开具的57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5415625元。上诉人对该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上诉人认可涉案的17.075吨退货是针对2015年5月19日订货,6月4日到货的20吨货物。并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2015年6月4日到货的20吨货物,但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送货单,上诉人从双方的往来邮件中查询到是2015年6月4日到货。上诉人认可2015年8月27日的邮件是上诉人当时的采购主管贠媛博向被上诉人授权的业务经理黄斌发送。该邮件记载“该批17吨退料是6.4到货,褚部长6.25应与你沟通确认过退货索赔事宜”。上诉人认可《供应商质量问题反馈》是其出具,《供应商质量问题反馈》记载“5月15日及6月4日到货ABS粒料HGY10209-3,生产批号为201505-006/007/008/201506-001在生产使用时产品表面出现严重针孔、杂质(如图)此问题严重不符产品质量要求,请供应商对此问题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5年6月3日送货单,记载ABS黑(HGY10209-3)20吨,批号:Q201505-06-07-08Q201506-01。上诉人的《采购合同书》第五章《物料配套订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不涉及具体数量;实际执行数量及时间以需方采购部发出的并经供方确认的采购订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编号00206、00207、00208送货单主张该三张送货单中其工作人员罗红蕾的签名系伪造。上诉人自述该三张送货单是一审开庭时书记员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一审卷宗,未在一审卷宗中发现该三张送货单,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未有相应的记载,一审并未对该三张送货单进行认证,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中不包括该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主张编号00206、00207、00208送货单系作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总金额5415625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交货提出异议,上诉人自认自2013年双方合作以来,上诉人共收粒料432.875吨,退货30.425吨(含17.075吨)。且双方的《物料采购财务结算办法》约定供方需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报账后,60天内付款,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5192321.24元货款的依据,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提交增值税发票未提交送货单予以证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17.075吨退货应从货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发送20吨货物,2015年6月3日向上诉人发送20吨货物,上诉人收货后于2015年9月22日针对2015年6月3日的货物退货17.075吨,剩余货物2.925吨(20吨-17.075吨)未付款。因被上诉人对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退货17.075吨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单号1304175的退货单予以采信。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2015年6月4日到货的20吨货物,并认可涉案的17.075吨退货是针对2015年5月19日订货,6月4日到货的20吨货物。从上诉人的《供应商质量问题反馈》、被上诉人2015年6月3日的送货单及双方2015年8月27日的邮件亦可印证,因此,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发送的6月4日到货的20吨货物,后退回17.075吨,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系2.925吨(20吨-17.075吨)货物的货款,并不包含该17.075吨退货的货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月4日到货的20吨货物的货款,上诉人主张从货款中扣除17.075吨退货的货款192947.5元(17.075吨×113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退货后被上诉人未及时补货,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执行数量及时间以需方采购部发出的并经供方确认的采购订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退货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采购订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补货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鑫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方鑫嘉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