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31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至2月2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先后至徐州市贾汪区天鼎华府小区、民乐园小区、广场小区、民和苑小区、永业嘉园小区实施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电动三轮车四辆、自行车一辆。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5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9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贾汪区天鼎华府小区18号楼3单元,将李某1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854元。2、2017年2月13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久地雅苑小区A9号楼2单元,将王某1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14元。3、2017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民乐园小区8号楼3单元,将马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696元。4、2017年2月20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广场小区24号楼东单元,将杨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约1530元。5、2017年2月21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民和苑小区1号楼3单元,将王某2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约1300元。6、2017年2月22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民和苑小区15号楼2单元,将樊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约500元。7、2017年2月24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天鼎华府小区11号楼2单元,将张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204元。8、2017年2月2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永业嘉园小区24号楼1单元,将李某2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约280元。9、2017年2月2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民乐园小区3号楼1单元,将孙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73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王某1、马某、杨某、王某2、樊某、张某、李某2、孙某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法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部分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