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跃伟因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跃伟,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杨立新,许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0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跃伟,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白塔区南郊街**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孙英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盖应炜,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仲崇玲,系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杨立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白塔区园林路*组*****号。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海富,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大孤山村***号。委托代理人黄涛,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跃伟因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跃伟,被上诉人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李延超、委托代理人盖应炜、仲崇玲,原审第三人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吕岩,原审第三人许海富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或者经理、董事、监事等相关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跃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韩跃伟。上诉人韩跃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完全错误。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辽阳县八会镇东榆村白家沟钾长石矿,最初该矿登记为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辽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但主管部门没有任何投入和管理,实际上是假集体。该矿的合伙人是许海富、佟磊、杨文涛三人。第三人许海富于2007年4月25日退股。杨文涛于2008年4月17日退股,从此佟磊享受该矿所有股权。2011年7月29日,佟磊将该矿100%股份以11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该矿后,更名登记为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只有上诉人一人,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许海富,但许海富只是担个名,没有任何股份。上述事实有许海富于2007年4月25日与杨文涛、佟磊签订的退伙协议;2008年4月17日杨文涛与佟磊签订的退股协议;2011年7月29日佟磊与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与杨立新的电话录音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通话记录证明了上诉人与杨立新存在借贷关系和杨立新想霸占该公司的意图,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作出错误的认定。二、许海富和杨立新虚构事实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2016年5月26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杨立新与许海富签订了一份虚构的转让协议,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杨立新,变成第三人杨立新的一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为其进行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第三人杨立新。该转让协议明显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核实,从协议上看,许海富只是转让了1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转让公司其他财产及采矿权,该公司的采矿权价值于2013年12月经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22.44万元,这等于许海富把公司白白送给他人,实际上许海富与杨立新签订转让协议一分钱也没有得到,许海富没有股份,这是一份假协议。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要求撤销该营业执照的申请,但其认为登记行为合法拒绝撤销。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为辽阳县天翔矿业颁发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辨称,一、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称2011年7月29日该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只有上诉人一人,这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已经证明2011年7月29日时,上诉人根本不是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此前其企业类型并不是有限公司,其前身为辽阳县八会镇白家沟钾长石矿,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经原辽阳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非公司企业法人,没有股东,只有主管单位,不存在许海富、杨文涛、佟磊退股,股份转让的情况,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2011年7月29日,佟磊将该矿100%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将该矿更名为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形。2011年9月21日,依据辽宁省工商局《关于规范改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规定,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本局查阅该企业的所有登记档案,没有上诉人是企业出资人的任何记载,集体企业改制时,其主管部门及职工代表大会材料、辽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人为许海富的采矿许可证均证实了辽阳县八会镇白家沟钾长石矿的全部资金由许海富个人投入,全部资产归许海富个人所有,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投资人为许海富,2013年1月设立登记为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时,股东仍为许海富,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称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辽阳县八会镇白家沟钾长石矿,实际上是假集体。本局认为,假集体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国家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假集体这一企业性质。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协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书证的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与本局的变更登记没有关系。二、本局为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合法有据,已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草率登记行为。原审第三人杨立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上诉人不是天翔矿业公司登记的股东监事等管理人员,无权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许海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辽阳县八会镇白家沟钾长石矿,2011年9月前为集体企业,2011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许海富申请注销集体企业,同时设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从辽阳县八会镇白家沟钾长石矿的企业登记档案来看,该矿全部资金均为许海富个人投入。从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来看,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海富,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中股东仅许海富一人,2016年5月25日,辽阳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许海富变更为杨立新。变更后的股东出资信息中股东仅杨立新一人。从公司登记档案来看,公司从设立登记到变更登记,均没有上诉人韩跃伟为公司股东的记载,上诉人提出的股权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为其与公司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