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童慧与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慧,邹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29号原告童慧,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菲,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童慧诉被告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慧基于与被告邹菲的借据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邹菲。出借人:童慧。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9日归还。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慧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邹菲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菲归还原告童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1.50元,由被告邹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