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荣、高艳、原审被告何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荣,高艳,何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10层。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王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开发区。原审被告:何淼,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高艳、原审被告何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所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5万元,并不承担1500元交通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的依据不足。原审庭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无法核实是否进行过车辆的拆解,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受损更换项目及配件价格均有异议,并于一审开庭时申请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虽经重新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仍然高于实际修复价格,两次鉴定均未核实该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确认实际应当换修项目,而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所评定车辆损失作为判决依据不客观,明显定损价值偏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的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刘荣、高艳单方面不进行车辆的维修,因此,该部分交通费的产生系由上述二被上诉人单方扩大损失所致,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租车费等交通费系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艳、原审被告何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荣、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7时42分许,原告刘荣驾驶原告高艳所有的陕K272**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路与健民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健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何淼驾驶的陕KHM0**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荣与被告何淼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荣去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门诊花费71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陕K272**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572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陕K272**别克牌车辆全部的修复费用为4679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西德信鉴定评报字(2016)3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272**别克牌车辆损失价值为4450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淼驾驶的陕KHM0**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何淼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何淼所有的陕KHM0**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何淼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何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核算查明的如下:医疗费717元、车辆损失445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交通费的赔偿,因该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故综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1500元较为妥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租车合同无收讫款凭证,且租车发票系事后补开,被告公司对租车费用不予赔偿之理由,因第一,原告的车辆经两次鉴定确有损坏,且因为鉴定一直没有修理,无法正常使用。第二,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确实存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产生。第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经折算约为每天10元,亦符合常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荣、高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7元、车辆损失费4450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67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1.5元。2、驳回原告刘荣、高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刘荣、高艳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荣、高艳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刘荣驾驶高艳所有的陕K272**车与何淼驾驶的陕KHM0**车发生碰撞,致刘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及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并无争议。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作为陕KHM0**号机动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西德信鉴定评报字(2016)3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272**别克牌车辆损失价值为44503元。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交通费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客观存在,上诉人所持其不承担该间接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