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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欧阳祖鸿与刘俊杰、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祖鸿,刘俊杰,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蔡易芳,广州市理伟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699号原告:欧阳祖鸿,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梁敏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杰,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琼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203号第三工业区A8栋二楼北。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被告:蔡易芳,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广州市理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3-3406号。法定代表人:肖理炜。原告欧阳祖鸿与被告刘俊杰、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蔡易芳,第三人广州市理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祖鸿委托代理人梁敏河,被告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伦、杨惠珊,被告龙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第三人广州市理伟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理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易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祖鸿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俊杰均为图书行业从业者,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原告为广州鸿远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俊杰为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由理伟公司代为支付至龙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由理伟公司代为支付至龙业公司)。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利息月付。2014年1月23日,鸿远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向案外人傅加宋借款400000元整,原被告均为该笔借款的无限连带担保人。2014年3月3日,被告考虑到与原告间的借款,向鸿远公司及原告承诺:从2014年3月23日后,鸿远公司欠傅加宋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以此抵消被告于2011年9月和同年11月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其对鸿远公司和原告的承诺,导致傅加宋于2015年7月6日以鸿远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起诉。现法院已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判决,判决鸿远公司清偿傅加宋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与上述借款相同的利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还款,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俊杰、龙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另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二、被告刘俊杰、龙业公司、蔡易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75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龙业公司)但我已经还款670231.08元,现在只欠原告204768.92元。一、2011年的400000元借款,龙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鸿远公司转账偿还1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已通过鸿远公司与龙业公司货款抵销的方式予以清偿,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所欠400000元借款已清偿,所以400000元的借条原件在龙业公司清偿债务后已撕毁;根据原告在(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案中的陈述,其对该400000元的债权已通过抵消的方式转给了该案的原告傅加宋,故欧阳祖鸿并非本案400000元债务的适格请求主体;退一步说,我方认为2011年9月份的200000元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2014年5月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75000元,对于该借款,2015年7月9日龙业公司向鸿远公司转账偿还270231.08元,被告尚余人民币204768.92元未偿还原告。三、本案中的未还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龙业公司辩称:我方确认2011年的借款40万元,但是该款项已经由我方以10万元转账及30万元货款抵销了。另外50万元借款我方也确认收到,但我方已还了270231.08元,该款项于2015年7月9日由我方账户转至鸿远公司的账户上。被告蔡易芳辩称:无答辩。第三人广州理伟企业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带刘俊杰到办公室表示刘俊杰需要借款,我方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两张支票给刘俊杰,后原告已将这40万元款项给了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刘俊杰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肖理炜先生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暂定借2个月,月付息1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在上述借条记载内容的下方,刘俊杰再次书写:“2011年11月28日借到欧阳祖鸿支票贰拾万元(200000元),此据。”2014年3月3日,刘俊杰出具《关于傅总借款的协议》,记载:“欧阳祖鸿在傅总处借的40万元正借款,从3月23日的本金肆万元及利息由刘俊杰承担偿还。”原告表示,协议中的肆万元为笔误,因刘俊杰承诺代原告归还鸿远公司(实际借款人为欧阳祖鸿)向傅加宋的借款400000元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400000元,并出具了上述协议,故2011年40万借款的借条原件原告已交刘俊杰。2014年5月15日,刘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兹借到欧阳祖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每月15日给,此据”,借条落款日期下方书写一银行卡号62×××44,中国工商银行海安路支行。同日,原告向刘俊杰62×××44账户转账支付共计475000元。2016年2月29日,理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欧阳祖鸿于2011年9月委托其向刘俊杰代为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理伟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和11月出具两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刘俊杰指定的收款人为广州龙业图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案外人傅加宋向本院起诉鸿远公司、欧阳祖鸿及刘俊杰,称2014年1月23日鸿远公司向其借款400000元逾期未还,要求鸿远公司向其清偿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欧阳祖鸿及刘俊杰对鸿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鸿远公司及欧阳祖鸿在该案中陈述,对于400000借款其曾与傅加宋、刘俊杰协商由刘俊杰承担还款责任,刘俊杰也向鸿远公司、欧阳祖鸿出具了书面承诺。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鸿远公司清偿傅加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欧阳祖鸿、刘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鸿远公司追偿。庭审中,刘俊杰确认至本案开庭日,(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涉及的400000元借款其未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原告与鸿远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提交龙业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显示2013年7月23日,龙业公司向鸿远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9日龙业公司向鸿远公司转账270231.08元,及龙业公司图书批销单,拟证实被告通过龙业公司与鸿远公司的转账及货款抵销方式已偿还欠原告的4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鸿远公司借龙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述转账及货款均属鸿远公司与龙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合作款项,为另一法律关系,非归还涉案借款,并提交盖有龙业公司印章及欧阳祖鸿签名的购销合同及批销单等。另查,广州龙业图书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俊杰,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经核准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广州市理伟企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肖理炜。再查,被告蔡易芳与刘俊杰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4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图书批销单、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涉案400000元款项的借款相对人原告主张刘俊杰系龙业公司法人,该400000元款项实际支付予龙业公司,故应由刘俊杰及龙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俊杰辩称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龙业公司,而非其个人。龙业公司确认收到款项。本院认为,虽400000元款项均支付予龙业公司,但400000元的借条均由刘俊杰个人出具,未有龙业公司加盖公章,刘俊杰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傅总借款的协议》记载,欧阳祖鸿在傅总处借的400000元借款,从3月23日的本金肆万元及利息由刘俊杰承担偿还,该协议也仅有刘俊杰个人签名。现无证据证实龙业公司为该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述款项的借款人为刘俊杰。本院对原告主张由龙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龙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刘俊杰对2011年出借的400000元无异议,关于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将475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予被告刘俊杰,剩余款项25000元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给付,刘俊杰不予确认,现原告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刘俊杰出借剩余款项2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本金为475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75000元。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已清偿刘俊杰辩称原告与鸿远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其中400000元借款龙业公司通过向鸿远公司转账100000元及货款抵销300000元的方式于2014年12月予以了清偿,故400000元借款借条原件已销毁;涉案的另475000元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龙业公司账户向鸿远公司转账270231.08元予以部分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转账及货款系龙业公司与鸿远公司合作业务往来款,并非归还涉案借款。关于借条原件,因刘俊杰承诺代原告清偿鸿远公司向案外人傅加宋的400000借款以抵消其欠原告的40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协议,故涉案的400000元的借条原件已交刘俊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未能提交涉案400000元借款的原件,但根据刘俊杰出具的《关于傅总借款的协议》载明的时间、金额、内容及原告在(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案陈述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该协议出具的由来。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条原件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虽系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第三人陈述,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均系原告,刘俊杰应将款项归还予原告本人,刘俊杰及龙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并同意将涉案款项归还予鸿远公司或以货款抵消欠款,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鸿远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俊杰尚欠原告875000元未予归还。如刘俊杰、龙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及鸿远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400000元的诉讼主体问题,刘俊杰确认至本案庭审日,(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涉及的400000元借款其未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款的借款人为鸿远公司,刘俊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鸿远公司追偿,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非涉案400000元债务的适格请求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9月15日2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该款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暂定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针对该笔借款刘俊杰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傅总借款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对于4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达成合意月息10000元,现原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刘俊杰就涉案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达成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475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24%支付借款利息,但在涉案借条中原告及刘俊杰仅约定“月息每月15日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蔡易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发生于刘俊杰与蔡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刘俊杰与蔡易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易芳与刘俊杰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蔡易芳未到庭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俊杰约定该笔债务系刘俊杰个人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俊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悉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系刘俊杰与蔡易芳的共同债务,蔡易芳对刘俊杰2014年5月15日借款的47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俊杰清偿原告欧阳祖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俊杰清偿原告欧阳祖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俊杰清偿原告欧阳祖鸿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蔡易芳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刘俊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欧阳祖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180元,被告刘俊杰负担受理费15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俊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璇陈素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