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学冬与刘世光、李永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光,刘学冬,李永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光,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冬,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海,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刘世光与被上诉人刘学冬、李永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光上诉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刘世光、李永海因与刘学冬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就揪打刘学冬,致其受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刘学冬无中生有,带人找到上诉人住处,与上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揪打在一起,因此,被上诉人刘学冬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刘学冬没有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且根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刘学冬出院后第二天就开始从事运输服务了。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刘学冬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司法鉴定或证据,因此,不应该得法院支持。刘学冬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冬自行购买了一辆十吨的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李永海与刘世光系亲戚,刘世光也从事道路运输,刘学冬与刘世光曾经有过生意合作。2016年4月3日,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大学新村南门见面。当天下午,刘学冬与其弟弟、妻子三人开车到大学新村南门门口,双方碰面后,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后刘学冬与刘世光、李永海发生揪打,刘学冬之弟弟刘晓东也加入双方的肢体冲突。在揪打中,刘学冬受伤。刘世光打电话报了警,双方在原地等警察来,停止了揪打。刘学冬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4月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5900元,刘世光和李永海垫付了其中的69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半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学冬受伤前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为就医,刘学冬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世光、李永海因与刘学冬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就揪打刘学冬,致其受伤,刘世光、李永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学冬对引起本起纠纷的发生虽也具有过错,但属于一般过失,不减轻刘世光、李永海的赔偿责任;刘学冬系道路货物运输人员,其因本次纠纷受伤而休息23天,主张误工费2800元,不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学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刘学冬受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900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损失合计9512元,由刘世光、李永海连带赔偿。刘世光、李永海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刘学冬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世光、李永海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一、刘世光、李永海连带赔偿刘学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51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91元,余款8821元由刘世光、李永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学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学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世光、李永海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而引发的肢体冲突、相互揪打致人伤害纠纷,属一般侵权赔偿案件,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学冬对引起本起纠纷的发生虽也具有过错,但属于一般过失,不减轻刘世光、李永海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世光认为被上诉人刘学冬出院后第二天就开始从事运输服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学冬所从事的职业、住院治疗及因伤休息的情况确认误工费2800元并无不妥,按照常州地区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确定赔偿护理费360元亦正确。综上所述,刘世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世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俊荣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