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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忠其诉黄道珍、陈波、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其,黄道珍,陈波,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893号原告:王忠其,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道珍,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波,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红梅,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忠其与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能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简阳市周家乡场镇经营农副产品,被告陈波、王红梅在借款期限内系夫妻关系,黄道珍系陈波之母,原告与三被告系熟人关系,三被告于2011年12月在简阳市周家乡经营塑料厂,因资金周转,三被告自2014年5至2015年1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家乡天长村七组王忠其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圆整)借款人王红梅、黄道珍、陈波”。被告陈波与王红梅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黄道珍系陈波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陈波与王红梅的结婚离婚信息材料、2015年1月1日的借条等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结合我院送达黄道珍签收法律文书后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其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黄道珍、陈波、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再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