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与张雄科、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张雄科,刘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90号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超恒,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世国,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雄科,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艳红,曾用名:刘再红,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以下简称双捷农商行)诉被告张雄科、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科、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捷农商行诉称:被告张雄科因维修运输车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9.225%,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张雄科、刘艳红签订合同号为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499014057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140682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雄科用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房屋作抵押。借款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张雄科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434.71元。被告张雄科与被告刘艳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艳红要对被告张雄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雄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6日止为9434.71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艳红对被告张雄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处理抵押物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的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雄科、刘艳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红与被告张雄科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被告张雄科向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捷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捷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维修运输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以登记在被告张雄科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地产(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雄科作为借款人与双捷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49901405761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维修运输车,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按基准利率上浮比例为50%,基准利率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据此确定本合同签订时利率为9.225%;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作为还款方法;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符合贷款人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展期,但至少应提前10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方可展期;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内容。被告刘艳红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同日,双捷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和作为抵押人被告张雄科签订编号为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140682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49901405761号);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抵押物为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2223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押抵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2014年3月18日,双捷信用社与被告张雄科为抵押物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1916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双捷信用社。2014年3月19日,双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雄科发放100000元贷款,被告张雄科则在编号为20020149901260766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维修运输车,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9.225%,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张雄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434.71元。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经核准,双捷信用社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1号,联系人邵世国,联系电话137××××9991;两被告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联系电话139××××1110]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含抵押物清单)、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关于成立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行名的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捷信用社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张雄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49901405761号)和《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个抵字第10120149901406820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捷信用社与被告张雄科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双捷信用社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双捷农商行,故双捷信用社在本案各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此日起应当由原告继承。签订合同后,双捷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张雄科,被告张雄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计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张雄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9434.7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雄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9434.71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雄科以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19168号,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艳红与被告张雄科系夫妻关系期间,且被告刘艳红在《个人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张雄科与被告刘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艳红应对被告张雄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雄科、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雄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2月6日为止的利息为9434.71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4990140576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二、被告刘艳红对被告张雄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张雄科、刘艳红到期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对处理抵押物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北路电力公司宿舍4-803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雄科、刘艳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