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萍与陈涛、钟云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陈涛,钟云淑,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169号原告:刘萍,女,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籽翰,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钟云淑,女,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管平,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萍与被告陈涛、钟云淑、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陈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籽翰,被告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淑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三、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23,898.27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41,1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5元=1000元;3、营养费:130天×25元=32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127元=5080元;5、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130天×127元=16,510元);二、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陈涛驾驶川LF××××号小型轿车,由西坝镇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镇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车福路石麟镇凌云汽修厂下40米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管平饮酒驾驶的川L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萍、郭启兰)发生碰撞,造成管平、刘萍、郭启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陈涛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管平负同等责任,郭启兰无责任。出事后,刘萍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又于2016年9月1日入院乐山骨科医院,2016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涛与被告钟云淑是夫妻关系,川L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钟云淑,川L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涛在本案中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云淑未作答辩。被告管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L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陈涛驾驶川LF××××号小型轿车,由西坝镇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镇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车福路石麟镇凌云汽修厂下40米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被告管平饮酒驾驶的川L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萍、郭启兰)发生碰撞,造成管平、刘萍、郭启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陈涛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管平负同等责任,郭启兰无责任。出事后,刘萍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在院期间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及补钙,休息3月。2016年9月1日,原告在院乐山骨科医院住院至2016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二次住院治41,148.27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石麟镇从事保姆工作,主要是带姐刘英的孙子肖志衡,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陈涛、钟云淑系夫妻,川L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云淑。川L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陈涛在本案中垫付了10,0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41,1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二次住院天数)×25元=975元;3、营养费:119天(第一次住院天数+休息3月)×25元=297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9天×127元=4953元;5、误工费:130天(原告主张的天数未超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500元/月÷21.75天=14,942元;6、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121,903.2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管平(2017)川1112民初167号案,郭启兰(2017)川1112民初168号案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已依法确认管平的损失为221,985.77元【1、医药费57,820.77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4、营养费:322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元;6、误工费:11,610元;7、伤残赔偿金:115,302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6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郭启兰的损失为8616.36元【1、医药费:65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127元=127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提出诉讼的三案原告的损失应按损失所占比例,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121,903.2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萍的医疗费41,148.27元+原告刘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原告刘萍的营养费2975元)÷(原告刘萍的医疗费41,148.27元+原告刘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原告刘萍的营养费2975元+管平的医疗费57,820.77元+管平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管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管平的营养费3225元+郭启兰的医疗费6596.36元+郭启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000=3366.4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损失76,805元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805元÷(76,805元+郭启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570元+管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39,965元)×110,000=38,694.47元。因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涛、管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郭启兰无责任。故对原告余下的损失121,903.27元-3366.42元-38,694.47元=79,842.38元,由被告陈涛各承担50%为39,921.19元,由原告管平承担50%为39,921.19元。被告钟云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萍赔偿损失42,060.8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涛向原告刘萍赔偿损失39,921.19元。扣除被告陈涛垫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29,921.19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管平向原告刘萍赔偿损失39,921.19元;四、驳回原告刘萍对被告钟云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63元、被告陈涛承担463元、被告管平承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书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