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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林华通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林华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83号A栋102房。经营者:孔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通,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慧,湛江市赤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称绿佰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林华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佰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和被上诉人林华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佰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绿佰源经营部不需要向林华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华通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工作守则》是在2014年4月公示告知,与绿佰源经营部在2016年3月14日组织学习、强调《工作守则》内容的事实并不矛盾。绿佰源经营部在劳动仲裁时提交没有时间落款的《工作守则》是平时公示在绿佰源经营部档口的《工作守��》,而绿佰源经营部在一审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的《工作守则》是与《湛江会议签到表》组合为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了绿佰源经营部在落款日当天再次组织学习的内容,林华通有出席参加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的《工作守则》是绿佰源经营部在2016年3月14日召开《工作守则》会议时用作的学习版本,该落款日期并非代表了制定日期,而是代表了《工作守则》学习会的开展日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作守则》是在2014年4月公示告知,而一审时提交的《工作守则》的落款为2016年3月14日,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绿佰源经营部在一审时提交了《工作守则》与《湛江会议签到表》,该组证据证明林华通对于《工作守则》的内容是明知的。并且绿佰源经营部也提交了其他��作人员提交的工作资料,由此证明,该《工作守则》是在2016年3月14日前就已经实施。林华通虽然否认了其在2016年3月14日出席参加该次会议,但是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湛江会议签到表》中“林华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认定绿佰源经营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告知被林华通显属错误。3、绿佰源经营部已经尽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绿佰源经营部早在2016年4月5日已经向林华通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并多次通知林华通前来领取,至于领不领取《离职证明》是被上诉人林华通的权利,因此,绿佰源经营部已经尽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依然要求绿佰源经营部向林华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绿佰源经营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华通��按规定考勤、未制定行程计划、未提交《每日拜访表》,无视绿佰源经营部的规章制度和警告。仅提交的四张《每日拜访表》存在弄虚作假,经常跳店、漏店等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且《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上午上班(8:30分)和下午下班(17:30)必须回办公室打卡,午休时间可到分销商超丰处签名证实报道时间。但林华通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打卡考勤,在2016年3月间合计已有11次不按《劳动合同》的考勤制度进行打卡,且林华通午休时间也没有到分销商超丰处签名报道。根据《工作守则》的规定旷工累计6次的可辞退,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绿佰源经营部与林华通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5、一审法院认定林华通的��务年限为6.5年是错误的。一审时,绿佰源经营部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林华通在2014年4月1日前是与湛江市万庆丰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林华通仅在绿佰源经营部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更何况绿佰源经营部是在2012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的,经营地址一直是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83号A栋102房。湛江市万庆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8号粮杂仓内。绿佰源经营部与万庆丰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忽略以上事实及绿佰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而认定林华通的服务年限为6.5年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该条明确规定了是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而通过《个人参保明细》以及绿佰源经营部注册的时间及经���情况可知,林华通在绿佰源经营部处工作的年限应为2年,而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却用6.5年的服务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法律规定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林华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绿佰源经营部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绿佰源经营部不应支付林华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绿佰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林华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绿佰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绿佰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佰源经营部不应支付林华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华通称其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一直在该公司相应的经销商处工作。根据林华通社保参保基本资料反映,其自2008年8月1日起已开始参保。2016年3月9日,绿佰源经营部与林华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员工服务年限为6年),注:本员工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工作地点为湛江市,林华通担任销售部门的产品销售职务工作。要求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必须回办公室打卡。2016年3月23日,绿佰源经营部向林华通发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以林华通在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路线拜访中,违反工作守则第7条、第8条及第9条,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将林华通作违纪辞退,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截止日为2016年3月23日。林华通不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绿佰源经营部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华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800元;二、绿佰源经营部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华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配合林华通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绿佰源经营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3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绿佰源经营部不需要向林华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00元。另查明,根据仲裁裁决书的查明事实,绿佰源经营部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守则》没有落款日期,但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中的《工作守则》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绿佰源经营部主张《工作守则》早于2014年4月制定,并于2016年3月14日开会告知,林华通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从未见��也从未被组织学习过《工作守则》。另外,绿佰源经营部主张林华通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有违纪行为,但该期间林华通上、下班均有正常打卡。绿佰源经营部也向林华通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23日止。再查明,根据林华通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显示,经仲裁裁决查明计算认定林华通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361.88元,绿佰源经营部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绿佰源经营部解除与林华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引致林华通请求经济赔偿金而产生的纠纷,应属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佰源经营部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林华通的劳动合同。根据绿佰源经营部于2016年3月23日向林华通发出的《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认定林华通是违反工作守则第7条、第8条以及第9条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违纪���退的决定。但绿佰源经营部提供的路线图、拜访表,均属绿佰源经营部单方制作,且以其他工作人员作参考,绿佰源经营部并无法提供林华通当日拜访路线所到店铺的原始签到记录等其他反映林华通实际工作状态的依据,且绿佰源经营部认定违纪的3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林华通均有正常工作打卡,绿佰源经营部也对该期间的工资予以正常发放,故绿佰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华通存在的严重违纪行为。另外,关于《工作守则》,绿佰源经营部一方面主张其从网上摘抄已于2014年4月公示告知,另一方面提供的又是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绿佰源经营部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工作守则》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制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及时告知林华通,该《工作守则》对林华通并无法律约束力。综上,绿佰源经营部认定林华通存在严重��纪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解除与林华通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绿佰源经营部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林华通支付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绿佰源经营部在与林华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认可林华通的服务年限,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应视绿佰源经营部对林华通之前在其他箭牌属下经销商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且该记载与林华通的陈述是相吻合的,故对仲裁裁决认定工作年限为6.5年(即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绿佰源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但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绿佰源经营部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收入标准的问题。根据林华通的举证,仲裁裁决认定林华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均实发工资为3361.88元/月,月均应发工资为3600元/月。绿佰源经营部虽有异议,但也没有证据反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应计算6.5个月,故计算绿佰源经营部应支付林华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46800元(3600元/月×6.5个月×2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绿佰源经营部应当向林华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配合林华通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绿佰源经营部、林华通对此均无异议,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华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800元;二、限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华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配合林华通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三、驳回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前,林华通在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商湛江市万庆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林华通入职绿佰源经营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林华通工作年限是多少;二、绿佰源经营部辞退林华通是否违法。关于林华通工��年限是多少的问题。绿佰源经营部是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商,2016年3月9日在与林华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认可林华通的服务年限,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应视绿佰源经营部对林华通之前在其他箭牌属下经销商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绿佰源经营部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林华通工作年限为6.5年(即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佰源经营部辞退林华通是否违法的问题。绿佰源经营部认定林华通违反公司《工作守则》第7条、第8条及第9条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向林华通发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林华通则认为绿佰源经营部从未制定《工作守则》,其也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绿佰源经营部作出辞退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绿佰源经营部提供的2016年3月14日��习员工守则会议《签到表》全体员工的签名,说明绿佰源经营部已经将《工作守则》向全体员工公布并组织学习,因此不能单纯的认定《工作守则》未经过民主程序通过而不具有约束力。至于林华通工作期间有无拜访路线店铺的原始签到记录,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公平原则,视为绿佰源经营部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绿佰源经营部无需向林华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而只向林华通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3600元/月×6.5个月)。故绿佰源经营部关于其解除与林华通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绿佰源经营部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华通经济补偿金23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湛江市霞山区绿佰源食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友裕审 判 员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