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池世荣与路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志斌,池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志斌,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世荣,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焦宝东,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路志斌因与被上诉人池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志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通过合同从解建章处购买了诉争装载机,双方相互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取得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及运城博鑫通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扣走诉争装载机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起诉,上诉人无返还购车款的义务。2014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相互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3.退一步讲,假如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池世荣答辩称,1.双方的购车协议中约定“从接车之日以前车辆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交通违章,以及由车辆引发的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宜由甲方(路志斌)负责”,运城博鑫通公司扣车是因为装载机未付清车款所致,因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所剩购车款的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具有合法性,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3.上诉人自相矛盾,《和解协议书》一会儿说合法,一会儿说不合法。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剩余6万元购车款。池世荣一审起诉请求路志斌退还剩余车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池世荣与路志斌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路志斌将发动机号为1211B016347、车架号为00000000110207547的黄色成工装载机以130000元卖给池世荣。当日,双方交付车辆和货款。2015年1月27日,运城博鑫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解建森未及时交纳车款为由将装载机扣押。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路志斌将另一装载机折价70000元抵顶给池世荣,余下60000元待路志斌诉解建章案件结束后,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池世荣撤回对路志斌的起诉后,路志斌撤回了对解建章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池世荣提交的《卖车协议》、运城博鑫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解建森的《协议书》、运城博鑫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解建森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当庭证言及路志斌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和解协议书》在卷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路志斌应否退还池世荣购车款60000元。池世荣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剩余货款60000元路志斌一直未支付,因路志斌怠于向解建章主张债权,故该要求路志斌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路志斌称,交付前的权利义务由该承担责任,车辆交付之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宜由池世荣承担责任。运城博鑫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扣车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池世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和解协议书》,因该与解建章案件为结束,亦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一、虽然《卖车协议》、《协议书》、《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和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车辆情况有些差异,但是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第一次诉讼时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确定四份合同所提到的装载机系同一辆车。双方对签订及履行《卖车协议》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交付后因运城博鑫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诉争的装载机扣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路志斌未取得其卖出车辆的所有权,故池世荣有权利要求路志斌返还对应购车款。二、关于返还数额。双方就返还购车款曾达成《和解协议书》,以路志斌所有的夏工牌装载机折价七万元交给池世荣折抵购车款,剩余六万元待路志斌诉解建章案件结束后另行协商解决。现路志斌已撤销对解建章的起诉,经本院庭前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池世荣要求路志斌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路志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池世荣购车款6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签订之日双方交付标的物和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运城博鑫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诉争的装载机扣走严重影响了买受人池世荣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故路志斌作为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对争议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积极配合上诉人起诉解建章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60000元。上诉人路志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路志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