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与张长剑、张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张长剑,张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44号原告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经营者尤志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婷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与被告张长剑、张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尤志杰、被告张长剑、被告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509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4月份开始从被告张长剑处订购相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相机款预订款,被告张长剑将相机送到原告处。2016年11月5日,原告同被告张长剑通过微信对账显示被告处存有原告的订货款109550元。之后原告还需要相机,被告张长剑说需要提前付款进行预订,于是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14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预付给张长剑相机预订款40万元整,此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存有相机货款509550元。后被告张长剑并没有给付原告任何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被告也没有将订货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长剑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此事与被告张婷婷无关,被告张婷婷的卡由被告张长剑借用,被告张婷婷对货及价格都不清楚,谈合作是被告张长剑与原告谈的。原告与被告张长剑从2016年4月份开始合作,到2016年10月份合作,一切都正常,交易达到金额300多万元。被告张长剑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后及时将货款转付给国美黑天鹅的王丽娜,被告张长剑从王丽娜处购得货物后,再转卖给原告。故原告每次给付被告张长剑货款,被告张长剑均完全支付给案外人王丽娜。因案外人王丽娜涉嫌刑事犯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羁押,被告张长剑无法从王丽娜处取得货物,也无法让王丽娜返还货款。案外人王丽娜如能返还货款,被告张长剑将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婷婷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长剑之间的交易,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往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事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经营者尤志杰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1:原告经营者尤志杰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6年11月13日、14日分7笔(每笔5万元)向被告张长剑银行卡转款35万元相机预订款;原告经营者尤志杰哈尔滨银行银行交易查询单显示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张长剑银转款5万元;即:2016年11月13日、14日,原告将40万元相机预订款转账给被告张长剑的事实。原告经营者尤志杰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7日向被告张长剑银行卡转款、2016年10月31日、11月4日向被告张婷婷银行卡转款。上述可以证明原告同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张婷婷的银行卡也代收货款,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张长剑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此事与张婷婷无关。被告张婷婷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没有业务往来。证据二、尤志杰同张长剑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证据(附录音笔录)2份、账本。证明:原告同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平时业务联系和对账均是通过微信的方式,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货款(相机款)509550元,被告无法交货也无法返还货款的事实。同时录音中张长剑也自认妻子张婷婷参与自己的相机生意,为原告送货的事实。即本案被告张婷婷也是同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张长剑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欠款数额509550元属实,与张婷婷无关。被告张婷婷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没有业务往来。只是我与张长剑跟着车一起去,帮着搬了一下,自己单独没有送过。被告张长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张长剑、张婷婷银行流水单四页。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均支付给案外人王丽娜,案外人王丽娜现在涉嫌诈骗,导致现在无法供货。案外人王丽娜的案件解决完,被告张长剑将及时返还货款。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从别处进货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婷婷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婷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从2016年4月份开始从被告张长剑处订购相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相机款预订款,被告张长剑将相机送到原告处。2016年11月5日,原告同被告张长剑通过微信对账显示被告处存有原告的订货款109550元。之后原告还需要相机,被告张长剑要求原告提前付款进行预订,于是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14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数次预付给张长剑相机预订款共计40万元,此时原告累计给付被告货款509550元。但被告张长剑并没有给付原告所订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被告也没有将订货款归还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在被告张长剑处购买相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长剑应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向原告交付货物即相机,现被告张长剑未交付相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剑返还货款人民币509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2月20日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虽抗辩被告张婷婷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张长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长剑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为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与被告张长剑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张长剑、被告张婷婷返还原告哈尔滨市开发区铭鑫智科技经销部货款人民币509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