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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东海、张和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李东海,张和印,李向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456号原告徐州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居乐园。法定代表人王怀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海,男,30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和印,男,32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向东,男,35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州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海、张和印、李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查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徐州腾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欣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