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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华永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永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刑更1号罪犯华永兴,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租住福建省明溪县。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闽04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华永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明溪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华永兴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司法局提出,2016年4月19日华永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宣告缓刑,于2016年5月10日到雪峰司法所报到,并开始接受社区矫正。2017年3月15日雪峰司法所通知其于16日上午8时30分参加集中学习,多次拨打其定位手机及其保证监督人手机,均无人接听,3月20日给予第一次警告处分;至23日双多次联系未果,后与居委会一同走访其租住房,仍无法联系其本人及家属,于3月27日给予第二次警告处分;此后仍无法联系,于3月29日给予第三次警告处分。罪犯华永兴在监管期间,未经请假,去向不明,经警告三次仍不改正,已脱离管控长达15日之久。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法撤销对华永兴的缓刑决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永兴经本院判决宣告缓刑后,由明溪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因关闭定位手机去向不明,于2017年3月20日、3月27日、3月29日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入户走访图片、短信记录、关于对华永兴警告处分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华永兴警告处分的决定、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华永兴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4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华永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华永兴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敬春审判员  杨建玲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滢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