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邢道福潘明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袁勇,邢道福,喻小勤,潘明安,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9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邢道福,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喻小勤,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潘明安,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社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0365227H。法定代表人韩万强,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基金”)与被告袁勇、邢道福、喻小勤、潘明安、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驰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袁勇、邢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富公司、潘明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通知喻小勤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蕾蕾、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邢道福、喻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富公司、袁勇、潘明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4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袁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朝肖家方向行驶至9.1公里时,与由邢道福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接触,造成袁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道福承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潘明安名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驰富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垫付袁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抢救费44900元,经催收,责任人没有偿还垫付款,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勇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和责任属实,对原告垫付44900元的事实认可。其愿意承担70%的责任。二轮摩托车是其向被告潘明安购买,事故发生时未过户。被告邢道福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和责任属实,对原告垫付44900元的事实认可。其愿意承担30%的责任。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妻喻小勤挂靠于被告驰富公司经营。被告喻小勤的辩称,其与邢道福系夫妻关系,重型自卸货车是其挂靠于被告驰富公司经营。被告潘明安未答辩。被告驰富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喻小勤,该车是挂靠于驰富公司经营,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袁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朝肖家方向行驶至9.1公里时,与由邢���福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接触,造成被告袁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勇承揽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道福承揽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垫付袁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抢救费44900元。另查明,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袁勇向被告潘明安购买使用,事故时仍然登记在被告潘明安名下。重型自卸货车是由被告喻小勤挂靠于被告驰富公司经营,被告喻小勤与邢道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抢救费用说明及欠费说明、重庆银行进帐单、医药发票复印件、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治疗费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义务,原告为治疗伤者而垫付了治疗费,其依法享有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公安机关认定袁勇承担主要责任,邢道福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依据。本次事故是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可由负主要责任的袁勇承担70%的清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邢道福承担30%的清偿责任。袁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明安,在潘明安转让给袁勇后未办理转移登记,但被告潘明安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属于摩托车一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袁勇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安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小勤与邢道福系夫妻关系,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邢道福的清偿责任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喻小勤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驰富公司经营,因此,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揽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袁勇的医药费44900元,由被告袁勇偿还31430元,由被告邢道福、喻小勤共同偿还13470元,被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邢道福、喻小勤应当共同清偿的1347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潘明安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勇负担280元,被告邢道福、喻小勤、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温蕾��人民陪审员 代 笔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 东 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