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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海宽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宽,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70号原告:宋海宽,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华,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宋海宽与被告王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宽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华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宋海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5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被告王华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向原告宋海宽借款并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有借条为凭,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宽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1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源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