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630号原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注册号:360722600243063)。住所地: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经营者陈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的经营者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渣,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结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人民币61350元,被告于结明当日向原告立据欠条一张。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之前被告向原告赊购煤渣,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兴旺煤矸石加工厂粉渣子854.10吨,每吨93.00元,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61350.00。注:此欠款在2014年3月5日前付清”。后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另查,原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兴旺煤矸石加工厂支付价款6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