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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滨与被上诉人张雪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滨,张雪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滨,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莲,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王贵滨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滨,被上诉人张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因修车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307元。2016年8月24日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系从事装修行业的个体业主,主张按照辽宁省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另查,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12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从事的装修行业应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范畴,误工费应按找此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08元(37127÷365天×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08元(37127÷365天×5天)。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07元、误工费508元、护理费50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滨给付原告张雪莲医疗费5307元、误工费508元、护理费50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诉讼费82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王贵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处罚跑到医院回避。以上事实在公安机关均有记录。但原判法官没有到派出所核实这些情况就认为是上诉人的全部错误。上诉人认为发生打架被上诉人也有很大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不能只要求上诉人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伤情不严重,但在5天的住院期间花费5000多元。上诉人认为部分花费不合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伤情不严重不应当有护理费用及护理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误工费的损失。被上诉人张雪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实,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到上诉人提供服务的车辆修理厂修理汽车,理应受到礼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当庭质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朗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