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王广亮、郭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王广亮,郭晓锋,张帅军,崔保亮,林州市中安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2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负责人唐俊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社职工。被告王广亮,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晓锋,男,1990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帅军,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崔保亮,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中安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伟;地址: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王广亮、郭晓锋、张帅军、崔保亮、林州市中安电光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张帅军、崔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亮、郭晓锋、林州市中安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林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林昌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请求被告张林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林昌、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李国青口头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这笔贷款借款人张林昌已无能力偿还,我在2016年11月11日作为公职担保代替张林昌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可否将剩余利息利息免去。我认为原告的利息清单有问题,我在清欠组规定期限内已归还20万元及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未显示优惠,仍按约定3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张林昌、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林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林昌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张林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10.0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林昌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因被告张林昌、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林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申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林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林昌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林昌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作为被告张林昌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林昌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青称其在2016年11月11日作为公职担保替被告张林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000元。原告不应重复按原借款30万元计收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还款本息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以被告张林昌患病无力偿还要求免去利息,与法有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林昌归还原告利息15010.04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林昌、李国青、傅海青、张军会、李振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