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远仁与陈登华、李忠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华,李远仁,李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华,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仁,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李忠俊,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诉人陈登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登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居住地在石首市绣林街道,借贷交易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履行,且收款地址在武汉市区,无论从被告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不能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管辖权归属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案件依法裁定移送至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中未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李远仁起诉要求上诉人陈登华、原审被告李忠俊偿还借款及利息,李远仁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李远仁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远仁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居住证,可以认定其住所地属三峡坝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三峡坝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