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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毅杨、汪卫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杨,汪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毅杨,男,1996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2015年3月因吸毒被广州东莞横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汪卫国,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周玲珍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199号江南春天超市门口,采用撬压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超市门口的摇摇机内的300元硬币窃走。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伙同王庭先后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安定路86号鸿星尔克店门口、101号韩饰内衣店门口,采用撬压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张某、陈某各自放在门口的摇摇机内的共计300余元硬币窃走。3、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伙同王庭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心西路18号世纪心美超市门口,采用撬压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放在门口的摇摇机内的100元左右硬币窃走。4、2016年10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伙同王庭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镇湖滨路1号时代超市门口,采用撬压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放在超市门口的摇摇机内的200余元硬币窃走。另查明,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行为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某、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过车记录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毅杨、汪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毅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开刀1把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汪卫国处扣押的2430元,其中900元发还各被害人,余款1530元折抵其罚金;扣押在案的面包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