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执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欢、何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欢,何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11执251-1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三星,该社风险资产部职员。被执行人王欢,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何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君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欢、何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欢、何猛3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02.73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36元、承担执行费1161元,但被执行人王欢、何猛仅履行30000元,尚欠54102.73元,现本院己冻结被执行人王欢、何猛的工资收入每月约2500元,目前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奇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