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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富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富贵,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富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永江、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富贵驾驶超载的×××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方商混站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前部与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被害人云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云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车轮辗轧作用致全颅崩裂,肋骨多发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富贵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富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富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富贵驾驶超载的×××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方商混站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前部与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被害人云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云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车轮辗轧作用致全颅崩裂,肋骨多发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富贵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撤回了起诉,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富贵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实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徐富贵供述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富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富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徐富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徐富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富贵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徐富贵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