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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冰茹、范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茹,范春梅,裴美华,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3执异7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冰茹,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春梅,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美华,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鲁中建筑商城。法定代表人:裴美霞,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马尚镇小套工业园南首。法定代表人:裴美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殷乐新,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春梅与被执行人裴美华、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冰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冰茹称,法院在执行范春梅与被执行人裴美华、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产权证号为08-1910364的房产,该房产中的北楼4单元8层西户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范春梅辩称,异议人李冰茹自己延误办理产权证,责任在他,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李冰茹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裴美华、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乐新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范春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裴美华、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乐新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查封了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产权证号为08-1910364的房产,(2015)张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裴美华、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乐新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范春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李冰茹认为查封房产中的北楼4单元8层西户房产其已购买,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审查时,异议人李冰茹提交1、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2、立案审批表一份;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冰茹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产权证号为08-1910364房产中的北楼4单元8层西户房产属其所有,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产权证号为08-1910364房产中的北楼4单元8层西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臧 伟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