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鹏程李佳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乐,王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乐,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鹏程,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乐、被告人王鹏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二被告人未到案,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乐、被告人王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佳乐提议盗窃后,伙同被告人王鹏程、贺某某(2001年12月3日出生)来到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还建房x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冉某停放在此的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随后,李佳乐、王鹏程、贺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近,由李佳乐、王鹏程望风,贺某某利用U型锁砸开碟刹锁、用水果刀割断线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海陵牌HL250GY-B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三人协商将车辆交由李佳乐使用、由李佳乐给予贺某某报酬,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北碚区xx镇xx小区车库。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佳乐、被告人王鹏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海陵牌HL250GY-B摩托车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海陵牌HL250GY-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冉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购买收据,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6)4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乐、被告人王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鹏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9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9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