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柳红与窦学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红,窦学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3号原告柳红,1981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窦学谦,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加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柳红与被告窦学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被告窦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红诉称,2016年10月2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窦学谦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新城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城一路与博城五路路口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柳红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红无事故责任,被告窦学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被告窦学谦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以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免赔情形存在。我司已将鲁M×××××号车的损失修理费1676元支付至被告窦学谦账户,故原告的修车费用应由被告窦学谦直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窦学谦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新城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城一路与博城五路路口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柳红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红无事故责任,被告窦学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50元。另查明,被告窦学谦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维修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窦学谦虽然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营养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学谦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医疗费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误工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75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车损1750元。以上共计175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红损失1750元;二、被告窦学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学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