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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杨坤树、侯俊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杨坤树,侯俊存,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48号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南宫市紫冢镇后紫冢村。负责人:卢俊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燕,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南宫市,系该合作社副经理。被告:杨坤树,男,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被告:侯俊存,女,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与杨坤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申茂,男,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被告:张俊娥,女,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与杨申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坤新,男,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被告:薄俊伏,女,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与杨坤新系夫妻关系。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杨坤树、侯俊存、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卢俊达及诉讼代理人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树、侯俊存、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坤树、侯俊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2、被告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对杨坤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1日与杨坤树、侯俊存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伍万元,利率(月息)1.8%,当日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对该笔借款签订担保合同,当日由被告杨坤树将现金取走。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坤树还本金三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杨坤树还本金一万一千元,剩九千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借据一份;4、还款记录。被告杨坤树、侯俊存、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杨坤树、侯俊存签订《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坤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占用费为1.8%,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人签名为杨坤树、侯俊存,担保人签字为刘明亮、谢延伟、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承诺:(一)借款人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未按期归还的,有我担保人归还本金、占用费;(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费、逾期罚使用费的30%、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银秋经济合作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杨坤树、侯俊存、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以及案外人刘明亮、谢延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权力和义务,第一款规定,2015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50000.00”第三条规定:“保证人(担保人)承诺,第一款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对乙方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税)用。”第四条的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乙方借款到期,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本金、占用费总额2‰的违约金(按日计算)。”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当日由被告杨坤树将现金50000元取走。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坤树偿还本金3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杨坤树偿还本金11000元。此外,按照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杨坤树、侯俊存签订《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90天,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2700元。被告杨坤树已偿还。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64天,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920元。被告杨坤树已偿还。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坤树偿还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120天,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440元。被告杨坤树已偿还。2016年2月4日被告杨坤树还本金11000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共137天,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应为1644元,被告杨坤树未偿还。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389天,按照本金9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应为2100.60元,被告杨坤树未偿还。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杨坤树尚欠本金9000元,利息3744.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提供的被告杨坤树、侯俊存、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书写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一份以及还款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杨坤树签订的《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依约已向被告杨坤树发放借款,被告杨坤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侯俊存与被告杨坤树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侯俊存在《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有签字,故被告侯俊存应与被告杨坤树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坤树、侯俊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自愿为被告杨坤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对杨坤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树、侯俊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宫市紫冢镇银秋经济互助合作社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共3744.6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本金9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杨申茂、张俊娥、杨坤新、薄俊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坤树、侯俊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英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