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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陈承锦、袁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陈承锦,袁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915号原告:王彩云,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陈承锦,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袁素宁,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王彩云与被告陈承锦、袁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承锦、袁素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承锦、袁素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135000元);2.陈承锦、袁素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6月10日,陈承锦以修缮房子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陈承锦支付利息18750元,之后便拒付利息。经多次催讨,陈承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该借款为陈承锦、袁素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陈承锦、袁素宁均未作答辩。王彩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0日,陈承锦向王彩云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陈承锦于当日向王彩云出具了借条。王彩云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5日通过其丈夫游涛的账户向陈承锦账户转账50000元、80000元、20000元。借款后,陈承锦按月利率2.5%即3750元支付至王彩云丈夫游涛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3日,陈承锦共支付5个月利息计18750元,之后便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经王彩云多次催讨,陈承锦、袁素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彩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承锦、袁素宁于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彩云与陈承锦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承锦应当依法履行义务。王彩云与陈承锦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银行转账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生效,并以此作为计息的依据。王彩云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而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3日,陈承锦已经支付的利息仍然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袁素宁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承锦、袁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承锦、袁素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王彩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二、驳回王彩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陈承锦、袁素宁负担5045元,王彩云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姚斌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