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俊良诉被告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责任公司、曾伟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良,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公司,曾伟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500号原告:罗俊良,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华商·国际城(*期)*幢第***层商******号。法定代表人:曾伟力,该公司经理。被告:曾伟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罗俊良诉被告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乎公司”)、曾伟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屋乎公司、曾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无条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360.00元;判决被告支付此次诉讼费以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12月2日在被告屋乎公司旗下的四川省自贡市沿滩新城创新城21栋29楼139号工作。工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屋乎公司、曾伟力辩称:原告是在为屋乎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曾伟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属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屋乎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全部为屋乎公司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劳务费,但该劳务费未经过实际收方结算,其所欠金额属暂定,即便属实也应由屋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屋乎公司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曾伟力户籍信息查询函复印件;欠条。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屋乎公司及曾伟力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屋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伟力在2016年期间聘请张波为该公司的管理项目经理。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张波聘请原告罗俊良在被告屋乎公司所属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新城创兴城21栋29楼139号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期结束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屋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伟力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屋乎公司欠罗俊良人工费15360.00元。并注明以实际收方为准。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屋乎公司的印章,曾伟力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欠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俊良为被告屋乎公司提供劳务后,屋乎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但未支付,故原告依据该数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屋乎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注明了“以实际收方为准”,但在此之后双方未再重新核准并改变原数额的约定,在诉讼中被告也未举出证据推翻欠条中劳务报酬的数额,且收方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辩称该劳务费未经过实际收方结算,其所欠金额属暂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屋乎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屋乎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本案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屋乎公司支付,被告曾伟力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俊良人工费1536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00元,由被告自贡市屋乎集成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