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XX;王XX与王维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特27号申请人张XX,女,1938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Xx(系申请人之夫),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被申请人代理人王X1(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申请人张XX请求法院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XX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患脑梗,且之后病情不断加重,2016年12月8日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痴呆。鉴于被申请人病情严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现状,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张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维林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王XX与申请人张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法大[2017]医鉴字第0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